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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释义

时间:2016年05月30日来源:司法部网站作者:浏览次数:

  一、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释义〕本条是关于司法鉴定概念的规定。

  司法鉴定通常也称为鉴定,在诉讼活动中,司法鉴定是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重要方法和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不断进步,其在诉讼中的作用也越来越重要。为了有利于明确本决定的调整范围,本条特对司法鉴定的概念做了规定。根据本条规定,司法鉴定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几层意思:

  第一,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是一项涉及诉讼的活动。

  本决定之所以将诉讼法中的“鉴定”称为“司法鉴定”,并不是鉴定活动本身具有司法职能,而是因为鉴定是在司法诉讼活动中进行的。在现实生活和工作中,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问题很多,但这类活动不一定都属于本条规定的司法鉴定。只有在诉讼活动中对案件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活动,才属于本条规定的司法鉴定,由本决定加以调整。我国的诉讼活动,包括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三种。因此,本条规定的“在诉讼活动中”,就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三种诉讼活动中。

  第二,司法鉴定的主体是鉴定人。

  本条规定的“鉴定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依法接受委托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人。鉴定人不属于司法工作人员;而是一种特殊的证人,有的国家的法律将鉴定人称为“专家证人”。作为一种特殊的证人,鉴定人有依法就提供的鉴定意见出庭作证的义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鉴定人必须具有解决相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所必需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不能把鉴定机构等同于鉴定人。鉴定机构是由一定人数的鉴定人组成的组织,鉴定机构接受当事人或有关部门委托进行鉴定的,应当指派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应由具体从事鉴定的人员对鉴定意见签名。

  第三,司法鉴定的目的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依法进行鉴定。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行政诉讼法第35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认为对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可见,司法鉴定的目的就是为了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本条规定的“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指在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中,属于案件证明对象范围内的事项,如血型的确定,精神疾病的认定等,仅凭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者审判人员的直观、直觉或者逻辑推理还是无法作出肯定或者否定的判断,必须依法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一个外延很广泛的概念,对于具体哪些事项属于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诉讼法及本决定都没有明确规定,由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有的案件不存在专门性问题,就不需要进行鉴定;有的案件比较复杂,可能要进行多项鉴定。

  第四,司法鉴定的方法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

  司法鉴定是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调查取证活动,由于在诉讼活动中有些问题不是能够凭着直观、直觉或逻辑推理直接认识和判断的,因此必须借助于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进行鉴别和判断。本条规定的“科学技术”,是指人类在利用自然和改造自然过程中形成的反映自然、社会、思维等客观规律的知识体系。所谓“专门知识”,是指人们在某一领域的生产劳动及实践中积累起来的知识经验。

  第五,鉴定人应当提供鉴定意见。

  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鉴定意见。本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即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在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基础上,给出的结论性意见。本条之所以将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主要是称为鉴定意见更为科学、准确,更符合鉴定活动的本质特征。鉴定意见作为鉴定人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表达的只是鉴定人个人的意见,对整个案件来说,鉴定意见只是诸多证据中的一种证据,审判人员应当结合案件的全部证据,加以综合审查判断,从而正确认定案件事实,作出正确判决。但在当前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鉴定结论的本质特征缺乏必要的知识,一些审判人员往往对鉴定结论不加分析判断,不对鉴定结论进行必要的质证和审查,在审判中盲目地予以认定,导致审判受制于鉴定,“打官司”变成了“打鉴定”,在诉讼中出现了不少问题。特别是在一个案件中对某一事项有多种不同鉴定结论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往往以鉴定人员的学历高低、资历深浅,或者鉴定机构的级别来决定对鉴定结论的取舍,而忽视通过对每个鉴定人进行质证,进而审查其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可靠性,从中选择正确的鉴定结论。本决定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有利于摆正这类证据在诉讼中的位置,转变办案人员的观念,以便发挥办案人员在审查判断鉴定意见时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减少其主观臆断,提高办案质量。

  二、国家对从事下列司法鉴定业务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

  (一)法医类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

  (四)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

  法律对前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国家对有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规定。分为两款。

  第1款是国家对哪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规定。本款规定主要有两方面内容:一是规定了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二是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制度适用于哪些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本款规定的“登记管理制度”,主要是指依法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制度,即对一定范围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机构实行执业准入的制度。登记管理的范围,本款第一、二、三项分别规定为“法医类鉴定”、 “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根据本决定第17条的规定,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这些鉴定都属于司法鉴定中最为常见的鉴定,目前有条件先纳入国家登记管理。关于登记管理工作的一些具体步骤和要求,本决定第3条、第6条等相关条文中另有规定,这里不作进一步阐述。这里应注意的是,对于本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鉴定种类,不实行登记制度。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司法鉴定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十分广泛,将各行各业的技术部门全部纳入登记管理范围不现实也不可能,管不好也管不了。实践中如果有的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而登记范围以内的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不能进行鉴定的,可以要求登记范围以外的技术部门或人员进行鉴定,并不妨碍司法鉴定工作。但是,同时考虑到司法鉴定工作的实际需要,为了方便为诉讼活动供鉴定服务,本条又规定,对上述三类鉴定种类以外的鉴定种类,如果需要实行登记管理的,可以适用本款第4项的规定增加进来。这是一项法律授权性规定,留有较大灵活性。根据诉讼的需要,可以对在实践中出现的实用性很广泛的鉴定种类,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经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商定,增加到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范围中去。

  第2款是关于法律对第1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律对第1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这里规定的“法律”,是指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或者法律性文件,不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及地方规章。所谓“对第1款规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另有规定”,主要是指法律对第1款前3项规定的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第4项增加鉴定事项中的某些特定鉴定事项,对管理制度另有明确规定的。所谓“从其规定”,是指在法律适用上,其他生效的法律对本条第1款规定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种类在登记管理方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的规定,不适用本条规定。

  三、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及其管理权限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在本决定实施以前,我国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有两套系统,一是司法行政部门的登记管理;另一个是法院系统的登记管理。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三定”方案赋予司法部指导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的职能。为了规范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工作,司法部根据“三定”方案的要求,先后制定颁布了《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鉴定人管理办法》、《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等多个部门规章,规定了对面向社会服务的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实行登记注册管理的制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必须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注册,经批准登记并予以公告,才能开展司法鉴定业务。并要求各省建立司法鉴定管理委员会,指导、协调本地区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工作。许多省也相应制定了司法鉴定的地方性法规。其后,最高人民法院也先后颁布了《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和组织司法鉴定管理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建立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名册制度,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向法院申请,缴纳申请费,经法院批准,列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这样就形成了司法行政部门和人民法院同时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的局面。许多已经在司法行政系统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又到法院系统进行登记注册。由于两套登记管理系统,按照各自规定的条件注册登记,不仅导致登记管理工作的重复和浪费,而且由于对鉴定结论的采信是由法院决定的,对未列入人民法院鉴定人名册的鉴定机构或鉴定人作的鉴定,法院往往不予认可,进行重新鉴定,又导致了鉴定资源使用上的重复和浪费。加剧了司法鉴定工作长期存在的条块分割、政出多门、多头鉴定、重复鉴定,出现案件因鉴定工作不顺畅而久拖不决的情况。

  近几年来,如何理顺鉴定机构管理体制的问题一直是司法体制改革研究工作中的一个问题。经过充分论证研究,在各方面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本决定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将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统一交由司法行政部门负责。这样规定,对于规范鉴定机构的设置,更好地为社会提供鉴定服务,保障诉讼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条规定的“登记管理工作”,主要是指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按照本法规定的条件进行注册登记、编制名册、向社会公布的工作。至于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开展鉴定业务的日常工作,如鉴定活动中涉及诉讼的程序、鉴定仪器设备的购置和维护、鉴定人员的技术培训等,不属于这里说的“登记管理工作”的范畴。

  根据本条规定,对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实行两级管理制度,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部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管理的全面工作,省级(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即司法厅(局)具体实施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是国家司法行政管理的最高机关,负责全国范围内的司法行政管理工作,由其全面负责对司法鉴定实行登记管理,便于其在全国范围内统一设定、规划管理的内容和管理的方式。防止出现“条块分割、各自为政”的情况,切实保障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独立、自主地开展鉴定活动。所谓“主管”,是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并不负责具体的登记管理事务,而是对登记管理工作进行领导、规范和监督,如制定实施本决定的实施细则,并报国务院批准,以解决如何接受申请、进行审核、登记、编制名册以及向社会公告等具体问题,与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协商确定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等。省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具体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即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本决定和司法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负责具体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以下各级司法行政部门(不含省级)不承担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根据本条规定,一个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 应当有一个统一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这样规定,主要是为了建立统一的鉴定人鉴定机构准入制度,保证鉴定工作的质量和水平,同时有利于委托选择和委托鉴定机构和鉴定人,方便当事人参与诉讼活动。本条规定的“登记”,是指对符合本决定第4条条件的人员,或者符合第5条条件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和设立鉴定机构的申请,由司法行政部门经过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注册,成为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活动。“名册编制”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对经过登记注册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汇总、分类,编制成名册的活动。编制统一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便于管理和相关人员查阅。名册的编制应当采用科学的方法进行。比如,可以根据专业技术领域或鉴定业务的种类进行编制,或者根据地域范围进行编制等。“公告”是指司法行政部门利用媒体等形式向社会公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名册,以便社会公众了解鉴定人从业的范围和鉴定机构的基本情况,方便当事人和司法机关在诉讼中进行司法鉴定的委托。

  四、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自然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资格、条件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第1款是关于自然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需要具备本款第1到3项所列条件之一,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是凭借其具有的专门知识、技能或特别经验,对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从专业的角度提出意见。在有的国家将他们规定为专家证人。为了保证鉴定人提出的鉴定意见具有一定的权威性、客观性和科学性,就需要一定的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也就是说他应当是其所从事鉴定业务领域的专家。本款规定了申请登记从事鉴定业务的条件,具体来说:

  第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司法鉴定是一种专业技术工作,鉴定人是以专家身份提供证据、参与诉讼活动的,鉴定人应当具备较高的技术职称,对其所从事的司法鉴定领域的专门知识有过系统的学习,具备一定的学历条件,这样才能与其任务、地位、身份相称。

  根据本项规定,具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我国目前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已开展28个系列。包括:高等学校教师、自然科学研究、社会科学研究、工程技术、卫生技术、农业技术、新闻、档案、文物博物、出版、图书资料、工艺美术、教练员、技工学校教师、翻译、播音、会计、统计、经济、中专学校教师、中学教师、小学教师、实验技术、律师、公证、艺术、船舶技术、民用航空,其中以考代评的专业技术资格系列有计算机软件工程师、国际商务师、会计师、审计师、统计师、经济师、卫生、出版等系列。不同的行业领域有不同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如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从事教学科研工作,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是指教授、副教授,研究员、副研究员;会计专业职务的高级职称是指高级会计师;卫生技术人员的高级职称是指主任医(药、护、技)师、副主任医(药、护、技)师,文物、博物专业职务的高级职称是指研究馆员、副研究馆员,等等。

  这里规定的“相关”,是指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必须与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有关联。司法鉴定有很多种类、涉及领域较多,不同的鉴定专业特点也不同,为了保证鉴定的科学性,要求申请人需要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第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

  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是对从事某一职业所必备的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基本要求。“执业资格”是政府对某些责任较大、社会通用性强、关系公共利益的专业技术工作实行的准入控制,是专业技术人员依法独立开业或独立从事某种专业技术工作学识、技术和能力的必备条件。执业资格一般要通过考试方法取得。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所取得的资格是以考代评的专业技术职称。根据本项规定,只要取得各自专业的执业资格或者具有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并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即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比如不担任主任医师或副主任医师的执业医师,如果已有5年以上医师工作经历,或者具有医科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5年以上医学研究工作的,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由于实践中有的鉴定工作需要丰富的实践经验和专业技能,而国家目前并没有设定这方面的学科和评定这方面的技术职称,比如指纹鉴定、笔迹鉴定等。因此本项规定,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并从事相关工作10年以上的,也可以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根据本款的规定,符合上述三项条件规定中任何一项规定的人,即属于具备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条件。

  本条第2款是关于不得从事司法鉴定的人员的规定。通常情况下,自然人具有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即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本款规定了例外情况。根据本款规定,下列三种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一,因为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行为,曾受过刑事处罚 的人员。

  本条规定中的故意犯罪是指根据我国刑法规定所有故意实施的犯罪行为。所谓职务过失犯罪是指行为人违背职务上必要的注意义务,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这里的职务过失犯罪,不能仅理解为刑法分则第九章规定的渎职罪的范围,凡是与履行自己工作职务有关的职务过失犯罪,也都包括在内。仅仅曾经实施过上述规定的犯罪行为,并不必然丧失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资格,还必须是曾经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刑事处罚”,是指依照我国的刑事法律,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并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包括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刑法规定的各种主刑和附加刑。如某人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宣告缓刑1年,在缓刑考验期内遵守刑法的有关规定,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法不再执行,这种情况也属于“受过刑事处罚”。如果某人虽曾受到司法机关的追诉,但其行为符合刑法规定的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情况,因而人民法院决定免予刑事处罚的,则不属于“受过刑事处罚”。同样,如果检察机关对上述情况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决定不起诉的,也不在“受过刑事处罚”之列。对于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一律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人员。

  这里规定的“开除”是指依法定的程序被用人单位开除。开除是行政处分中最为严厉的一种处罚。这里的“公职”,主要是指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担任职务。开除公职的原因可能多种多样,但是无论什么原因,只要是被开除公职,就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三,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

  是指符合本决定第13条规定条件之一,曾被省级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撤销登记处理的人。本决定第13条第2款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3.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

  〔释义〕本条是对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条件的规定。

  所谓“法人”,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其他组织”,是指不具备法人条件的其他团体或单位。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须同时具备如下四项条件:

  第一,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首先,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必须有业务范围。业务范围表明了鉴定机构的鉴定活动所涉及的专业领域,是鉴定机构自身定位的重要依据。

  其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的范围必须是明确的。所谓明确,是指需要对从事的一种或者多种鉴定业务作出明确说明。司法鉴定有不同的种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申请从事一种或者多种鉴定业务,如法医类鉴定或者声像资料鉴定或者同时从事这两种鉴定业务,也可以只申请从事法医类鉴定种类中的法医临床鉴定等。总之,在申请时必须提出明确的鉴定事项范围。不同类型的鉴定要求是不同的,明确的业务范围,既有利于社会了解该鉴定机构所能提供的服务项目,也有利于司法行政主管部门对鉴定机构的审查、管理。

  第二,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司法鉴定以科学技术为基础,进行司法鉴定必须有一定的物质基础。这里规定的“必需的仪器、设备”,应当根据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范围来确定。根据鉴定的范围,如果不需要该仪器、设备,则不能硬性要求申请人具备该仪器、设备;如果从事所申请的鉴定业务该仪器、设备是最起码的条件,那么不具备该仪器、设备,则不能批准该鉴定机构的申请。科技的高速发展为司法鉴定提供了越来越科学的方法和手段,但犯罪手段的不断发展,智能化犯罪的发展,也给司法鉴定工作带来了挑战,这都要求鉴定组织及时完善装备,保证鉴定的科学性。

  第三,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实验室是指从科学上为阐明某一现象或事物的本质、特性而创造特定的条件,以便观察它的变化规律和结果的机构。实验室主要是从事校准和(或)检测工作的机构。可以分为校准实验室和检测实验室。实验室可以是在一个固定的地点,也可在远离固定设施的场所,或是在有关的临时或移动的设施中开展校准和(或)检测工作。

  “检测实验室”是指从事检测工作的实验室。所谓检测(测试、检验)是指对给定的产品、材料、设备、生物体、物理现象、工艺过程或服务,按照规定的程序确定一种或多种特性或性能的技术操作。如在工厂(企业)的检测实验室需要进行生产过程中的工序检验和产品出厂前的最终检验,通常包括外观检查、性能测试和其他特性的试验、经检验符合产品规范要求的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检测的对象涉及面很宽,在工业部门主要是材料和产品。校准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测量设备准确可靠,而检测是为了确定材料或产品的性能或属性而进行的测量或试验。对材料或产品的某些性能是需要定量确定其量值的,例如收录机灵敏度、酒精中乙醇的浓度等。但也有一些特性只能按规定的方法或程序进行操作,以其是否能通过(或不被损坏)来评定,如环境特性试验、安全性试验、可靠性试验、抗腐蚀性试验等。还有一些情况不可能严格区分测量和试验,例如电磁兼容性测试,既包括对电子设备电磁敏感度的试验,也包括对电子设备产生的电磁干扰场强度的定量测量,对测试的结果通常要出具测试报告。

  计量是为实现单位统一及量值准确可靠而进行的科技、法制和管理活动,它属于测量而又严于一般的测量。“计量认证”是指由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如检测实验室)的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根据有关规定,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技术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这里所称的公证数据,是指面向社会从事检测工作的技术机构为他人决定、仲裁、裁决所出具的可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数据。根据计量认证管理法规规定,经计量认证合格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数据,用于贸易的出证、产品质量评价、成果鉴定作为公证数据,具有法律效力。

  关于本条规定的“实验室认可”,按照ISO/IEC导则2的定义, 认可是“权威机构对某一机构或某个人有能力执行特定任务的正式承认”。所以,实验室认可主要是指:“权威机构对实验室有能力进行规定类型的检测和(或)校准所给予的一种正式承认”。其对象是各类检测和(或)校准实验室;认可是由政府主管行政部门授权组建的权威机构(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简称CNA-CL)进行的。通过实验室认可能够提高校准和检测数据的可信度,使用户放心使用实验室,为校准的检测结果在国际上相互承认奠定基础。申请认可的实验室应依据GB/T15481-2000idt ISO/IEC17025 :1999《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建立、实施和维持与其活动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应将其政策、制度、计划、程序和指导书制定成文件,并达到确保实验室检测和(或)校准结果质量所需的程度。

  计量认证是法制计量管理的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对检测机构来说,就是检测机构进入检测服务市场的强制性核准制度,即:具备计量认证资质、取得计量认证法定地位的机构,才能为社会从事检测服务。国家实验室认可是与国外实验室认可制度一致的。通过国家实验室认可的检测技术机构,证明其符合国际上通行的校准与检测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我国目前对不同地位和能力的检测实验室采取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模式。

  本条规定的“所必需的”,是指根据申请所从事的鉴定业务范围来确定,如果其所申请从事的鉴定业务不是必须要具备检测实验室,则不能以此为由而不批准登记;如果检测实验室是该鉴定业务范围的必备条件,则在不具备检测实验室的情况下不应批准其注册登记。进行司法鉴定业务如果需要检测实验室,则该实验室必须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这也是确保司法鉴定的科学性、公正性,证明其确有实力完成相关工作的必要条件。

  第四,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

  这是保证鉴定机构正常运转的基本要求。这里说的“鉴定人”,是指符合本决定第4条规定的鉴定从业条件的人员。如果在申请登记时拟承担鉴定工作的人是未经司法行政部门审核批准通过的鉴定人,则必须在申请登记鉴定机构的同时,提出担任鉴定人的申请。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先审验其鉴定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再决定其鉴定机构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六、申请从事司法鉴定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所编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

  〔释义〕本条是关于编制、公告以及更新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1款是关于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登记、予以公告的规定。根据第1款的规定,申请从事鉴定业务的个人和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登记的人员应当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交相关材料,如: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拟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的范围;证明自己具有本决定要求的科学技术或者专业知识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证书、专业执业资格证明、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证明;或者证明自己具有本决定要求的一定年限的从业经历和专业技能的材料等。设立鉴定机构的申请,除应明确所从事鉴定业务的范围外,还应当提供具有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的证明材料;具有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实验室认可的鉴定业务所必需的检测实验室的相关证明材料;每项司法鉴定必须有3名以上合格的鉴定人名单等。如果申请在该机构中从事鉴定业务的人员还没有获得鉴定人登记,在提出设立鉴定机构申请的同时,可以提交鉴定人的从业申请。如果经过审核认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符合条件,可以先批准其鉴定人的申请,再根据第5条第4项的规定审查该申请成立的鉴定机构的每个司法鉴定项目是否具有3个以上合格的鉴定人。

  对于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审核。即应当根据法律和有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审查与核实。这里说的“审核”,主要是审查核实申请人和申请机构是否具备法定的登记条件,所提供的各项证明材料是否真实等,如医师提供的技术职称证明和执业资格证明,只要是该人的真实证明就可以了,并不要求司法行政部门再对该医师是否具有相应的技术水平进行考核或检查,更不宜组织统一的考试考核审查申请人是否具备某项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于本决定第4条第4项规定的“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的人员,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业务主管部门提供的意见和材料,核实其是否具有鉴定所必需的“较强的专业技能”。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予以批准,登记注册,发给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业登记的证明,并将其编入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名册,通过媒体方式向社会公告。

  本条第2款是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因为增加和撤销登记而更新名册的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增加”,是指由于新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和申请设立鉴定机构的法人、组织经过批准,使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数量增加。“撤销登记”主要是指司法行政部门根据本决定第13条的规定,取消已经获得的登记或者已在公告名册中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资格。本决定第13条规定了几种撤销登记的情形:鉴定人或鉴定机构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另外,对于隐瞒本决定第4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获得鉴定人登记的,一经发现,也应当撤销登记。这几种情形是,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曾经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广义的撤销登记还包括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自愿停止司法鉴定业务,经批准停业,取消登记。

  对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增加和撤销登记的情况,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进行汇总,定期公告更新名册。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增加和撤销的数量确定合理的更新时间以及更新的方式,可以是全部更新;也可以是部分更新。即可以重新编制和公告名册,也可以只将增加和撤销的情况进行部分更新或补充,进行公告。

  七、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

  〔释义〕本条是关于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以及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1款是关于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但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决定作这样的规定,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了目前我国司法鉴定队伍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我国各级侦查机关,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和国家安全机关等,普遍设立了从事有关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配备了大量的鉴定人员。侦查机关设立鉴定机构的形式也是多样的,既包括设在侦查机关内部的职能部门,如司法鉴定处、科、室等,也包括侦查机关所属的事业单位,如研究所等。还有的是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既是职能机构,又是事业单位。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既承担了直接为所在部门的办案活动提供鉴定服务的职能,也为一定地域内的司法机关办案活动提供鉴定服务,还有的承担着相关鉴定业务的科学研究职能。这些鉴定机构由侦查机关设立,与侦查机关存在隶属关系,其主要职能是为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提供鉴定服务。但近些年来,随着侦查机关鉴定机构的普遍设立和发展,其中有许多除了为侦查工作提供服务外,还接受社会上有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专门性问题提供鉴定服务,以及接受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为诉讼之外的有关需要鉴定的事项提供鉴定服务,等等。在研究如何进一步对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从事鉴定工作进行规范的过程中,许多方面都提出,侦查机关所属的鉴定机构,是专门为侦查活动提供技术支持的机构,作为侦查机关的一部分,不宜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经营性的有偿的司法鉴定业务,以保持政府机构的廉洁性和公正形象。但与此同时,目前司法鉴定队伍的主干力量是在侦查机关工作的鉴定人员。尤其是在诉讼中普遍运用的法医类、物证类和声像资料鉴定等方面,侦查机关内部,尤其是在公安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中,有一批好的设备和业务精湛的鉴定人员。因此,在坚持不允许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面向社会开展经营性的有偿服务原则的同时,还要充分利用这些鉴定机构所掌握的人员和设备等资源,保障各类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基于上述考虑,本款做了这样的规定。

  本款的规定包含了以下几层意思:

  1.本款规范的主体是“侦查机关”。

  这里所规定的“侦查机关”,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对犯罪行为实施侦查权的机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规定,“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执行逮捕、预审,由公安机关负责。”“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由人民检察院负责。”第4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的刑事案件,行使与公安机关相同的职权。”第225条规定:“军队保卫部门对军队内部发生的刑事案件行使侦查权。”因此,这里所说的侦查机关,具体包括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等。

  2.依照本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根据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鉴定机构。

  侦查工作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和紧急性。在任何时间和地点,只要发现有犯罪事实发生需要进行侦查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开始侦查工作。考虑到侦查工作的这种特殊性,侦查机关仅仅依靠外部的鉴定人员难以满足侦查工作的需要,根据本款规定,侦查机关可以设立自己的鉴定机构。需要注意的是,本款并不要求所有的侦查机关在每一级都普遍设立鉴定机构。是否设立鉴定机构,设立的鉴定机构中配备哪些鉴定事项的设备与人员,要根据侦查工作的实际需要来考虑,要防止重复设立,也要防止设立鉴定机构达不到应有的技术水平,不能胜任司法鉴定工作。

  3.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这里所规定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指的是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社会上的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委托,就各类诉讼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出具鉴定意见。需要注意的是,这一规定并没有禁止侦查机关之间相互委托和接受司法机关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为了充分利用侦查机关已有的鉴定力量,避免资源浪费,防止侦查机关重复设立和低水平设立鉴定机构,同时考虑到决定开始实施后人民法院不再设立或者保留自己的鉴定机构,侦查机关之间相互委托和接受司法机关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是非常必要的。比如对于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来说,就没有层层设立鉴定机构,所设立的鉴定机构也不一定对在其侦查工作中可以遇到的所有鉴定事项都要配备鉴定设备和鉴定人员,在司法实践中遇到自己的鉴定机构无法解决而需要进行鉴定的专门性问题,可以委托其他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再比如,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当事人直接委托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侦查机关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接受该委托。

  本条第2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在本决定开始施行后,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再设立鉴定机构,也不能保留原来已经设立的鉴定机构。决定作这样的规定,也是充分考虑了我国的国情,认真研究了目前我国司法鉴定队伍的现状和存在的主要问题。目前,我国各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有许多设立了自己的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对于满足诉讼需要,辅助人民法院及时正确地处理案件,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同时也存在一些问题。对于人民法院设立鉴定机构的问题,在研究如何进一步对现有的鉴定机构进行规范的过程中,许多方面都提出,人民法院设立自己的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造成了在诉讼活动中人民法院“自审自鉴”的问题。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经常会面对不一致的几份鉴定意见,如果其中有的鉴定意见是由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提供的,很难保证人民法院在认定鉴定意见的过程中能够完全保持中立,也损害了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的公正形象。在实践中,也出现过个别人民法院由于利益驱动,在没有必要性的情况下,也要委托人民法院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重复性的鉴定,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同时,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具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也难以保证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独立性。因此,本款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设立鉴定机构。对于司法行政部门设立鉴定机构的问题,考虑到本决定将司法行政部门确定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主管部门,本决定开始施行后,司法行政部门不宜再自己设立鉴定机构,也不宜再保留自己已经设立的鉴定机构。根据本决定第6条的规定,司法行政部门要对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同时本决定第13条还规定,由司法行政部门对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予以处罚。如果司法行政部门仍然保留或者可以设立鉴定机构,不仅不利于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也会影响司法行政部门登记管理工作的中立性和公正性。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决定第18条的规定,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本款规定,自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就不得再设立鉴定机构,也不得继续保留原已设立的鉴定机构。

  八、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限制,以及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本条共分两款。

  本条第1款是关于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限制的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两个方面的问题。

  一、各鉴定机构之间没有隶属关系。

  司法鉴定是一种科学技术活动,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本决定第10条的规定,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因此,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进行司法鉴定提供鉴定意见时只服从科学,而不受任何行政命令的影响。各鉴定人在科学面前是平等的,各鉴定机构之间也应当是平等的,而不能有任何隶属关系。

  二、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根据这一规定,任何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在各类诉讼中遇到专门性问题需要进行鉴定的,可以依法委托在我国境内任何地方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提供鉴定意见。同样,任何鉴定机构,在其业务范围内也可以依法接受位于我国境内任何地方的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任何鉴定机构的鉴定人,也可以在全国任何人民法院出庭作证。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无权限制任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地域范围。本款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两方面的因素。一是鉴定机构在全国各地的配置是不平均的,有的县市可能没有鉴定机构,即使是有鉴定机构,大多数鉴定机构也不可能使自己的业务范围涵盖所有的鉴定事项,因此,允许鉴定机构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可以有效地利用鉴定资源,为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提供服务。二是限制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地域范围,可能会人为地造成鉴定机构在某个地域范围内的垄断地位,不利于各鉴定机构之间的正当竞争,不利于鉴定机构的发展,也不利于提高鉴定机构的服务水平。

  本条第2款是关于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首先必须成为一个鉴定机构的工作成员。换句话说,一方面,鉴定人如果不属于任何鉴定机构,是不能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另一方面,任何鉴定人不得同时属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鉴定机构。根据本决定第9条的规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鉴定人个人不得直接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因此,鉴定人必须属于某个鉴定机构。同时,根据本决定第5条第4 项的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其申请的每项司法鉴定业务必须有3名以上鉴定人。如果鉴定人可以同时在多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不仅可能会影响其对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提供司法鉴定服务的质量,也会使鉴定机构应当具备的上述条件要求徒具形式。

  九、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

  〔释义〕本条是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业务范围以及鉴定人回避的规定。本条共分3款。

  本条第1款是关于诉讼中委托鉴定问题的规定。本款规定包含三个方面的内容:

  1.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这一规定适用的范围是“本决定第二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即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对于本决定第2 条规定以外的鉴定事项,不受这一规定的限制。在诉讼中,对于上述鉴定事项可能会发生争议,如一方诉讼当事人已经作出的鉴定意见错误,或者对鉴定人、鉴定程序等认为存在问题,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或者有多个不同的鉴定意见存在争议时,首先应当判断是否有重新鉴定、补充鉴定的需要,对于办案机关经过审查案件的其他证据,或者通过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对案件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可以作出判断予以认定的,可以不进行鉴定。对于需要进行鉴定的,根据这一规定,不能委托没有被列入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编制并公告的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而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这里所说的“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是指依照本决定第6条的规定,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被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名册并公告的鉴定人。

  2.根据本款的规定,并不要求在诉讼中对本决定第2条所规定的鉴定事项都一律要经过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从实际出发,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简化程序。比如有的案件,其需要鉴定的事项在诉讼之前已经过鉴定,诉讼中各方对该鉴定也没有异议,因此没有必要再委托鉴定人名册中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又比如发生了伤害案件,当事人首先考虑的是进行治疗或者抢救,而不是先找有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受害人在接受治疗或者抢救后,如果根据医生的诊断书和伤情记录等,对受害人的伤害情况已很明确,控辩双方以及办案部门都没有争议的,办案部门就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判定损伤的程度,不需要再对伤害程度进行鉴定。只有在诉讼中对第2条规定的鉴定事项发生争议,办案部门认为需要鉴定的,依照本款的规定,就应当委托列入鉴定人名册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3.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

  为了保证鉴定机构对鉴定人应有的管理和监督,防止鉴定人在鉴定活动中不认真履行鉴定义务,也防止个别鉴定人利用特殊的地位在鉴定活动中出现滥收费等侵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更好地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决定禁止鉴定人脱离鉴定机构私下直接接受委托,而要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同样,司法机关或者诉讼当事人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希望确定由某个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的,也必须通过该鉴定人所在的鉴定机构办理委托手续。

  本条第2款是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规定。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运用的是其掌握的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在当今社会科学技术门类越来越细化的情况下,任何鉴定人都不可能是全能的,不可能对任何鉴定事项都有能力提供鉴定意见。基于上述考虑,本决定第4条在规定鉴定人的条件时,特别强调鉴定人具有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专业执业资格、学历或者工作经历,都必须是“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本决定第5条在规定鉴定机构的条件时,要求提出申请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有明确的业务范围”,并且“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鉴定人”。根据上述规定以及本款的规定,鉴定人在申请登记时,应当列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并具备相应的条件;鉴定机构在申请登记时,应当提出“明确的业务范围”,并具备相应的条件。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提出申请经审核被予以登记编入名册的,鉴定人只能从事其所申请并经登记后在名册中注明的司法鉴定业务,鉴定机构也只能在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统一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如果要扩大鉴定业务范围,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再进行申请,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后予以登记的,才能开展扩大的司法鉴定业务。

  本条第3款是关于鉴定人回避的规定。关于鉴定人在诉讼中回避的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都做了具体规定。鉴定人依法回避,对于保证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的独立性和中立性,保障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都具有重要的意义。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是一项重要的诉讼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都有义务保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行使申请回避的权利。鉴定人也有义务自觉遵守诉讼法律规定的回避制度。考虑到鉴定人在诉讼中回避制度的重要性,本款规定,鉴定人应当依照诉讼法律规定实行回避。关于鉴定人回避的诉讼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和第31条的规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45条的规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 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审理的。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47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有权申请鉴定人回避。鉴定人认为自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应当申请回避。

  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释义〕本条是关于鉴定人负责制度和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的规定。

  司法鉴定是具有科学技术和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对诉讼中遇到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一方面,鉴定意见作为诉讼中的证据种类之一,实质上是一种个人意见,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某个问题作出的一种认识和判断。鉴定意见是否客观、准确,取决于鉴定人自己的科学技术水平和判断能力,应当由鉴定人自己负责。有的国家的法律将鉴定人规定为“专家证人”,鉴定意见即专家证人提供的意见。另一方面,为了保障鉴定人根据科学进行准确的鉴定,必须防止权势、人情和金钱的干扰。因此,本条规定了鉴定人负责制度和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两项原则。只有真正实行鉴定人独立进行鉴定原则,才能切实保障鉴定意见的客观性和公正性,鉴定人才有可能完全依据科学知识和科学规律进行鉴定;也只有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才能增强鉴定人的责任感,按照科学规律和操作规程进行鉴定。

  鉴定人负责制度,要求鉴定意见必须以鉴定人个人名义作出, 即必须个人署名,个人对鉴定意见负责。鉴定人接受委托后,从检材的提取、保管、检验、甄别等等,都应由鉴定人根据鉴定的技术操作规范进行,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或施加影响,更不得指令鉴定人一定要作出某种鉴定意见,或代替鉴定人进行鉴定。鉴定后,鉴定人应当作出鉴定意见,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盖章。

  在诉讼中,有时会遇到特别疑难、复杂的问题,为了获得更加客观、公正的证据,需要几个鉴定人同时对该问题共同进行鉴定,即所谓的“专家会诊”。对于多人共同鉴定的,仍应贯彻个人负责和独立进行鉴定的原则。鉴定过程中可以互相研究讨论,但每个人都有提出自己的鉴定意见的权利,任何人不能以年龄、职务、学历、职称、技术水平、工作经历等差别要求别人服从自己的意见。如果大家的鉴定意见是一致的,每个鉴定人也应当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有不同鉴定意见的,根据本条的规定,对不同的鉴定意见,应当在鉴定书中予以注明,并由该鉴定人签名或盖章。不能以少数服从多数为理由否定少数人的鉴定意见。

  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释义〕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在诉讼当中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当事人”,是指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受人民法院裁定、判决约束的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根据行政诉讼法的规定,行政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对具体行政行为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到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和参加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定、判决约束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和行政机关。主要表现为一方是对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另一方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是指诉讼中当事人对作为证据的鉴定意见有不同的意见,如认为鉴定意见有错误或鉴定方法不科学、鉴定程序有错误等。根据不同情况,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有的可能是对一种鉴定意见有异议,有的可能是对一个案件中多份鉴定意见有异议。

  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情况下,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诉讼法律的规定,鉴定结论是证据的一种,是鉴定人凭借其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提出的个人意见。所以,鉴定人实质上是对某个专门性问题提供意见证据的证人,有些国家的法律将其称为“专家证人”。鉴定人是诉讼参与人,根据鉴定人负责制度,实施鉴定的个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和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鉴定人出庭作证,在法庭上对自己作出的鉴定意见,从科学依据、鉴定步骤、鉴定方法、可靠程度等方面进行解释和说明,并在法庭上当面回答质询和提问,可以使法官能够更好地审查鉴定意见的可信度,或对几个不同的鉴定意见进行分析对比,从中采信正确的鉴定意见。如果经过法庭质证,鉴定人不能说服法官确信其鉴定意见的正确性,则法官可以决定重新进行鉴定。这对于使判决建筑在科学的基础之上,是十分必要的,也有利于当事人进一步了解案件真实情况,排除疑虑,服从判决。刑事诉讼法第47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讯问、质证,法庭听取各方证人的证言并且经过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目前在司法实践中,证人,包括鉴定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较为普遍,不利于树立判决的公正性。特别是在有多种不同的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的情况下,法官为什么采信某一种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而不采信另外的鉴定意见或证人证言,不经过公开的质证,容易造成暗箱操作,损害判决的公正和权威。因此规定鉴定人出庭作证是非常重要的一项诉讼程序制度。本条明确要求鉴定人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时候,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出庭作证,使鉴定人出庭作证成为一项法定义务。

  十二、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释义〕本条是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定义务的规定。

  鉴定意见是各类诉讼中重要的证据种类之一。在许多案件中, 鉴定意见对于诉讼的结果往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直接影响到判决或者裁定的实体内容。因此,严格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对于保证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为诉讼当事人提供高质量的鉴定服务,保护诉讼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具有重要的意义。本条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规定了以下四项法定义务:

  1.遵守法律、法规。

  每一个公民都有义务遵守法律、法规。本条将遵守法律、法规规定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首要义务,主要是强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必须遵守与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我国有多部法律都对司法鉴定活动作出规定。如我国刑法规定了鉴定人作虚假鉴定的刑事责任。刑事诉讼法将鉴定结论规定为证据的一个种类,并对鉴定人的回避、需要鉴定的事项、鉴定的程序、鉴定结论在法庭上的宣读、重新鉴定等做了规定。如刑事诉讼法规定,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1)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2) 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也对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的鉴定问题做了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上述法律的相关规定。这里所说的“法规”,包括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行政法规、政府规章和地方性法规中,也将会根据本决定的规定以及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鉴定的程序及操作规范等作出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严格遵守这些规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有关法律所作的司法解释中,对司法鉴定问题也有一些规定,这些规定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也具有约束力。

  2.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

  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其所提供的鉴定意见经常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一份错误的鉴定意见有可能会导致不应负刑事责任的人被判刑,或者使当事人遭受数额巨大的经济损失。提高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道德水平,增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纪律约束,加强鉴定人的职业责任感,对于维护司法鉴定领域的健康发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提高社会的诚信度,都具有重大意义。因此,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是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一项重要义务。鉴定人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时应当认真负责,绝不能为了私利搞“人情鉴定”、“关系鉴定”,更不能作虚假鉴定,损害司法的公正性。

  3.尊重科学。

  司法鉴定是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鉴定人都是掌握一定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并以之为各类诉讼提供服务的人。科学性是司法鉴定活动的一个重要特征。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在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时,必须尊重科学,不能主观臆断或者凭借想当然进行鉴定,也不能屈从于个别领导或者部门对鉴定工作的干预,而损害鉴定工作的科学性、客观性。

  4.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司法鉴定是一项具有高度技术性的工作。不同的鉴定种类和鉴定项目,都有各自的技术操作规范和操作程序。技术操作规范对于保证鉴定意见的准确性具有决定性的作用。如果不严格遵守司法鉴定的技术操作规范,就很难保证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从而影响案件裁决的正确性。人民法院对于违反技术操作规范,可能影响鉴定意见准确性的,应当不予以采纳,在必要时可以重新鉴定。因此,遵守技术操作规范,也是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一项重要义务。

  十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三)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释义〕本条是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条共分三款。

  本条第1款是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处罚规定。本条所规定的处罚对象有两种:一是鉴定人;二是鉴定机构。无论是鉴定人,还是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都应当予以处罚。如果违反本决定规定的行为全部是鉴定人个人的责任,则处罚个人;如果属于鉴定机构的责任,则处罚鉴定机构。本条所规定的处罚主体是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除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外,其他国家机关以及其他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都不能依照本条的规定对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予以处罚。根据本款的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本条第2款是关于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有严重违法情形的处罚规定。本款共规定了以下四种严重的违法情形:

  1.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这里所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是指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由于疏忽大意,管理混乱等原因,造成检材丢失、检材受污染、延误鉴定、错误鉴定等。“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是指由于检材丢失、检材受污染、延误鉴定、错误鉴定等原因,造成当事人无法起诉、无法应诉、严重损害其诉讼实体利益甚至造成败诉等结果,其合法权益损失重大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根据本决定第2条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应当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的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决定第4条、第5条分别对申请登记的鉴定人的条件和申请登记的鉴定机构的条件作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根据本决定第 6条的规定,申请登记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只有经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条件的,才能被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本决定作这样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鉴定意见是诉讼中的重要证据,在有些案件中,对于诉讼的结果往往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国家针对上述诉讼中常见的鉴定项目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并规定较高的准入条件,有利于保证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必要的素质水平,更好地为诉讼当事人服务,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通过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制度,并构成了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影响诉讼顺利进行的隐患,必须依法予以处罚。

  3.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

  本决定第11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这一规定,遵照人民法院的通知出庭作证,是鉴定人的一项重要的义务。鉴定意见,是鉴定人根据自己的认识和判断对诉讼中某个问题提出的一种证据。当诉讼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时,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提问和质询,说明自己作出鉴定的正确性和可靠性。这也是诉讼法律规定的证据必须经过法庭当庭质证的基本要求。鉴定人不履行这一义务的,应当予以处罚。这里所说的“拒绝出庭作证”,是指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后,鉴定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在法庭上拒绝作证的行为。如果鉴定人因为突发疾病或者其他自己无法控制的原因等,无法按照人民法院通知中指明的时间出席法庭,不能认定是这里所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予以处罚。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了本决定外,其他的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也可能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严重违法情形甚至犯罪行为作出规定,也可以依照本款的规定予以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本条第3款的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也要依照本款的规定处罚。

  根据本款的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本款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或者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这里所规定的“情节严重”,是指有上述四种情形之一,并具备严重情节的,如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完全不具备本决定规定的条件而伪造有关证明文件骗取登记的,有多次多种严重违法情形的,以及有严重违法情形,影响特别恶劣的,等等。对于撤销登记的,应当及时将被撤销登记的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名单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中予以清除,并进行公告。

  本条第3款是关于鉴定人的刑事责任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我国刑法第305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款同时规定,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处罚。这里所说的“尚不构成犯罪”,是指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但依照刑法第305条的规定,尚不构成犯罪的,如在民事或者行政诉讼中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对与案件没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鉴定的,等等。对于鉴定人由于过失造成错误鉴定的,不属于本款规定的范围。但如果其过失属于严重不负责任,并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则属于本条第2款所规定应予以处罚的情形,应当依照本条第2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对于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直接责任人员,应当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推进司法鉴定工作规范化、法制化的规定。

  司法行政部门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积极推进司法鉴定的规范化、法制化。这是对司法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的基本要求。根据本法规定,负责登记管理工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指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其职责主要是通过制定规范性文件实现管理活动,这是促进司法鉴定工作的规范化和法制化的基础性工作。如根据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制定有关司法鉴定登记管理工作的具体规则或规定,从司法鉴定执业分类标准、司法鉴定技术操作标准、司法鉴定程序标准、实验室及鉴定仪器设备标准、鉴定文书标准、鉴定收费标准等方面具体规范司法鉴定管理工作,以纠正目前司法鉴定管理工作比较混乱的问题。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决定的规定,以及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有关登记管理方面的具体规定,具体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在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无论是制定规范性管理文件,还是做具体的登记管理工作,都应当严格依法办事。对于在登记管理工作中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滥用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的行为。“玩忽职守”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不正确履行或者放弃履行其职责的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是指根据造成的严重后果分别情况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造成严重后果”包括刑法意义上和其他法律意义上的严重后果。刑法意义上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上述行为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刑法第397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中,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如将不符合条件的个人或单位予以注册登记,致使在一些重大案件的鉴定工作中出现假鉴定、错误鉴定,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应当依照刑法按滥用职权罪或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他法律意义上的造成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上述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有关的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应的责任。根据有关规定,需要给予行政处分的,可以区分不同情况,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甚至撤职、开除的处分。

  十五、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确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如何确定的规定。

  健全和完善司法鉴定收费制度,对于保证司法鉴定的顺利开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鉴定收费问题一直比较混乱,难以统一,虽然有的部门和地方作出一些规定,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较多,有的鉴定部门单纯追求经济效益,收费标准定得不合理,有的定得过高。这个问题处理不好,往往会加重当事人的经济负担,使普通老百姓“打官司”更加困难。因此,要根据有利于保护当事人诉讼权益、方便群众“打官司”的原则,以及根据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特点,分别情况来确定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诉讼的顺利进行。必要时可考虑建立援助制度,通过援助制度,帮助确有困难,无力支付鉴定费用的诉讼当事人。

  本法授权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在商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同意后,确定司法鉴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收费项目”是指某一种类司法鉴定中具体的鉴定项目,如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文书鉴定又细分为笔迹鉴定、印章鉴定等。“收费标准”是指司法鉴定中针对鉴定项目的收费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规定,具体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社会公布。

  十六、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制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办法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管理,适应司法机关和公民、组织进行诉讼的需要,保障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本决定第2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声像资料鉴定以及根据诉讼需要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确定的其他鉴定事项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本决定第3条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主管全国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工作,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决定的规定,负责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将司法鉴定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工作统一由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对于规范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设置的范围,便于社会进行监督,以及加强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对自身的约束和管理具有重要的意义。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如何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工作,以及如何根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增加和撤销登记情况.定期更新名册,都需要有关部门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于操作。本条对此作出规定,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即司法部制定有关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告的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请国务院予以批准。

  十七、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

  (二)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三)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含义的规定。本条共分为三项。

  本条第1项是关于法医类鉴定含义的规定。根据本项规定,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这是根据当时我国司法鉴定的专业设置情况、学科发展方向、技术手段、检验和鉴定内容,并参考国际惯例而制定的。

  “法医病理鉴定”,俗称尸体鉴定。参考目前国内的有关规定,法医病理鉴定,是指运用法医病理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尸体外表检查、尸体解剖检验、组织切片观察、毒物分析和书证审查等,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行鉴定或推断。其主要内容包括:死亡原因鉴定、死亡方式鉴定、死亡时间推断、致伤(死)物认定、生前伤与死后伤鉴别、死后个体识别等。刑事诉讼法第104条规定:“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公安部关于《刑事案件现场勘查规则》规定:“勘验有尸体的现场,必须有法医参加,尸体检验要求做到:详细检查死者的衣着情况,尸体的外表现象以及伤痕的形状、大小和位置;根据需要,捺印十指指纹和掌纹,提取血、尿、胃内容等;对无名尸体的相貌特征,生理、病理特征,以及衣着、携带物品和尸体包装物的特征,进行细致检查,详细记载,并一律捺印十指指纹和掌纹。”法医病理鉴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确定死亡原因,主要在于确定自然死亡(病死或老死)还是非自然死亡(暴力死亡),在同时存在损伤与疾病时,要分析损伤、疾病与死亡的关系,对于存在几种致命性损伤,应确定主要死因,以便澄清谁应负主要致死责任。二是判定致死方式,即判定是他杀、自杀还是意外死亡,判定致死方式要比确定死亡原因复杂,常须结合现场勘验和案情调查进行全面分析,然后作出判断。三是推断死亡时间,是指人死后到尸体检验的时间,推定死亡时间有助于侦查范围的确定,主要根据尸体现象所见和对生物化学变化的检测,结合当时当地的气象条件进行综合判断。四是认定致死伤物体,主要是根据损伤的形态、大小、程度及其他性质,如损伤内的附着物来推定的,或对咬痕、扼痕、捆绑痕、注射针孔以及各种工具打击痕迹等的性质、形成方式和方法来判断。五是鉴别生前伤与死后伤,即推断死者损伤是生前造成的还是死后形成的,以及生前损伤后经过的时间。在鉴定中,还可通过骨骼、牙、毛发的检验推定死者的性别、身高、年龄、血型等。

  “法医临床鉴定”,俗称活体损伤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是指运用法医临床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医学问题进知鉴定和评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损伤与疾病关系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评定、劳动能力评定、活体年龄鉴定、性功能鉴定、诈病 (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致伤物和致伤方式推断等。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被告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有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检查。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活体损伤的鉴定是以活体为主要研究对象,运用临床医学的理论与技术,研究并解决涉及法律问题的人体伤、残及其他生理、病理等问题。法医临床鉴定主要涉及以下内容:一是损伤程度的鉴定。这是活体检查中最常见的内容,确定损伤的性质与程度、推定致伤物体与作用方式、估价损伤的预后及可能发生的后遗症。其中的损伤程度鉴定直接关系到定罪与量刑,民事赔偿和治安行政处罚。根据损伤的严重程度分为重伤、轻伤和轻微伤。二是伤残程度与劳动能力鉴定。鉴定时须参考与残疾程度鉴定有关的法规,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十级分类法,职业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人身保险伤残程度分类表等。三是性问题鉴定,检验是否被强奸,有无性病传染,有无妊娠分娩,是否堕胎,确定性功能状态。四是疾病的诊察确定现有疾病与损伤的因果关系。疾病是否由损伤所引起,或原有疾病因损伤而加重、恶化。五是诈病(伤)及造作病(伤)鉴定,诈病是身体健康的人为了达到个人目的伪装有病,如伪装肢体瘫痪或伪装精神病,造作病是故意毁损自己或授意别人毁损自己造成的损伤或疾病。活体损伤鉴定,主要是根据伤病的具体情况选择应用相应的临床医学诊断方法,如采用视觉、听觉脑干诱发电位、CT、核磁共振、PET等检查方法,但应当注意的是在法医学鉴定中被检查者出于各自的动机,有可能夸大病情或伤惰,也有可能隐匿病情或伤情,所以,要以客观检查为主,探讨各种症状,对被检查者的陈述和症状进行审查,才能保证鉴定的客观、公正。

  “法医精神病鉴定”,是指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 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民法通则第13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行政处罚法第26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10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予处罚。”精神病鉴定的目的在于确定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判断有无责任能力。对精神病的鉴定首先是从临床精神病学的基础出发,全面检查分析,确定有无精神病,同时从法律的角度确定犯罪时的精神状态及严重程度和它与犯罪的因果关系两方面考虑,具体判断标准如下:一是不能辨认自己的行为,个人虽患有精神疾病,但如果仍有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还是要负相应的刑事责任。二是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即虽可能有辨认能力但丧失了控制能力,其行为已无法受到主观意识的支配和控制。三是必须是在发生危害行为的当时处于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状态。四是在精神疾病的间歇期或是疾病缓和期出现危害行为的,因其精神活动已恢复正常,即不能评定为无责任能力。五是处于智能缺损状态,即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状态,应当在一定程度上负刑事责任。

  “法医物证鉴定”,俗称人体物证鉴定。法医物证鉴定,是指运 用免疫学、生物学、生物化学、分子生物学等的理论和方法,利用遗传学标记系统的多态性对生物学检材的种类、种属及个体来源进行鉴定。其主要内容包括:个体识别、亲子鉴定、种族和种属认定等。在法医工作和日常生活中需要进行个体识别的情况很多,在尸体方面,交通事故的遇难者、路上突然死亡者或无名尸体、凶杀后移尸案件、碎尸或尸体毁容案件、江湖河海的浮尸、车船及飞机失事遭致多人伤亡、执行死刑时验明正身等都需要进行个体识别。活体方面,有因年幼失散、拐骗敲诈或追捕罪犯等也要进行个体识别,以确定身份。此外,亲子鉴定也是十分重要的,即应用医学和生物学的理论和技术,通过对遗传特征的检验来判断所称父母与子女是否有亲缘关系。DNA是细胞基本遗传物质,通常可通过DNA的分析来判断亲生关系。

  “法医毒物鉴定”,是指运用法医毒物学的理论和方法,结合现代仪器分析技术,对体内外未知毒(药)物、毒品及代谢物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并通过对毒物毒性、中毒机理、代谢功能的分析,结合中毒表现、尸检所见,综合作出毒(药)物中毒的鉴定。毒物是在一定条件下,以较小剂量给予时,可与生物体相互作用,引起生物体功能性或器质性损害的化学物。毒物鉴定的意义在于澄清死亡案件的性质,在法医检案工作中,常遇到突然死亡、死因不明的案件,通过法医毒化分析,区分是中毒死亡还是因病猝死。毒物,广泛地说还包括毒品,是指某些物质,其少量进入人体或者动物体后,被体内消化产生物理反应或者化学反应,侵害机体的组织和器官,破坏机体正常的生理功能,引起功能障碍、组织损伤,甚至危及生命造成死亡的那些物质。根据毒理学原理,毒物可分为腐蚀性毒物,如硫酸、盐酸、硝酸、苯酚、氢氧化钠、氨及氢氧化氨等;毁坏性毒物,能引起生物体器质损害的毒物,如砷、汞、钡、铅、铬、镁、其他重金属盐类等;障碍功能的毒物,如阿托品、可卡因、甲醇、安定药、苯丙胺、氰化物、亚硝酸盐和一氧化碳;农药,如有机磷、有机氮、百菌清、百草枯、溴甲烷等;杀鼠剂,如磷化钵、敌鼠强、杀鼠灵等;有毒植物,如乌头、钩吻、曼陀罗、夹竹桃等;有毒动物,如蛇毒、河豚、蟾蜍、蜂毒等;细菌及霉菌性毒素,如沙门菌、肉毒、葡萄球菌、黄曲霉素、黑斑病甘薯等。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毒物的鉴定问题,一般在投毒、自杀、意外中毒、走私、吸毒、贩毒、种毒等案件中,会遇到毒物的鉴定问题。毒物鉴定首先要详细了解中毒经过、临床症状、尸体解剖所见、检材的种类和数量等,通过对毒物分析,来判定是否中毒、是否是中毒死亡、是何种毒物、通过何种途径、何时进入体内引起中毒的。

  本条第2项是关于物证类鉴定含义的规定。根据本项规定,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和微量鉴定。

  “文书鉴定”,是指运用文件检验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文书的笔迹、印章、印文、文书的制作及工具、文书形成时间等问题进行鉴定。文书,是指公文和书信,但在实际办案中作为证据的文书往往超出了公文和书信的范围,如车票、船票、飞机票、发票、收据、人民币等,其内容的真伪及制作方法都需要进行鉴别。文书鉴定是对案件中涉及的文字书写、文字制作、文书物证反映的具体内容、文书的制作方法、文书的真假等有关问题的分析、鉴别、认定等活动。文书鉴定不仅在分析案情、缩小调查范围、明确案件的调查方向、认定犯罪嫌疑人等方面可以提供证据。文书鉴定包括笔迹鉴定,伪造、变造文书鉴定,打印、复印、印刷文书鉴定,文书物质材料鉴定,文书制作时间鉴定。笔迹是书写人利用笔或其他书写工具,写在纸张或者其他材料上,反映书写人书写习惯特征的一种文字符号。由于每个人生理特征、心理因素和学习写字时的方式、方法、环境、条件的不同,由这些因素所决定的书写习惯也不相同。笔迹鉴定的主要目的是,确定遗留在文书物证上的字迹是否为某人所留,以及确认遗留在不同地方的字迹是否为一人所写。伪造、变造文书是指按照一定真实的样本,或者根据个人的特殊需要,利用各种技术方法设计、制造的文书,或者采用挖补、擦刮、改写、填写、消退、改换、拼接等手段,对真实文书进行的伪造。在司法鉴定中,经常遇到的伪造文书有伪造护照、身份证、有价证券、人民币、外币、介绍信、票据等。对文书的鉴定主要通过对检材与真样的比照检验来进行,要比较制作版型,还要从版面内容如图案、文字、印文、底纹、印刷油墨、纸张以及防伪材料等方面来进行鉴别。为了更好地观察和比较文书中的一些细小特征,检验人员需要借助显微镜、比对投影仪、紫外线灯或其他专门鉴别仪器进行鉴别。可疑文书被确定为伪造的之后,有时还需要进一步确定具体的伪造方法,为侦查提供方向,为抓获犯罪嫌疑人提供线索。随着办公现代化的发展,电脑、打印机、复印机等已广泛运用于人们的日常学习、工作和生活中。目前,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已开始对制作文书的打印机、复印机进行认定。在案件调查中,对文书物质材料的鉴定,对确定侦查方向,缩小侦查范围,查缉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文书物质材料是指制作文书所使用的纸张、墨水、油墨、印油等材料。

  “痕迹鉴定”,是指运用痕迹学的原理和技术,对有关人体、物体形成痕迹的同一性及分离痕迹与原整体相关性等问题进行鉴定。运用枪械学、弹药学、弹道学的理论和技术,对枪弹及射击后的残留物、残留物形成的痕迹、自制枪支和弹药及杀伤力进行鉴定。痕迹是指由于人、动物或者其他物体的运动,在物质性客体上形成的物体的移动、物质增减、形态结构改变等物质性变化。现在痕迹鉴定仍然在各种诉讼活动中广泛运用,几乎所有的现场都会涉及痕迹的鉴定问题。在诉讼活动中,最常见的痕迹鉴定主要有指纹鉴定、足迹鉴定、工具痕迹鉴定和枪弹痕迹鉴定等。指纹是指手指上的乳突线花纹。指纹具有人各不同,触物留痕、排列规律和终身不变的特征。由于指纹上布满了汗腺并不断分泌着汗液,往往还从其他物体上沾有油脂、油漆、灰尘、血迹等,当其接触物体时,就必然留下指纹,而且指纹的稳定性非常突出,一旦形成,终身都不会改变。指纹在诉讼中有“证据之王”的誉称,通过指纹鉴定可以直接认定遗留指纹的个人。近些年来,虽然一些作案人反侦查意识增强,但随着计算机、激光等高科技仪器的发展和运用,指纹发现、显现、提取和比对技术也有了飞跃,大大提高了指纹在司法活动中的证据作用。在刑事诉讼中,通过对指纹的分析和识别,可以为分析案情、为串并联案件,以及为认定犯罪嫌疑人提供方向和证据。足迹是人们在站立和行走时,与地面或其他承受面接触形成的脚掌或鞋、袜等形象痕迹。足迹是刑事案件调查中经常使用的一种重要物证。足迹有两大类特征:一是足迹的形象特征,即单个足迹所反映的赤脚、鞋或袜外表结构特征;一是足迹的步伐特征,即单个或成趟足迹,反映人的行走习惯规律的特征,这些特征是经过长期练习和反复实践形成并固定下来的,由于性别、年龄、身高、体重、职业、步行姿势等各种因素的不同,每个人所反映出的步伐特征也不一样。通过对足迹的分析鉴定,可以判断人的身高、年龄、体重、走路姿势等,还可以分析遗留的时间、作案人逃跑的方向等,在条件较好时,通过足迹循迹追踪,或将足迹作为警犬嗅源,直接抓获或认定犯罪嫌疑人。工具痕迹是指利用工具破坏物体或者打击人体时,在物体或人体上形成的痕迹。工具痕迹是犯罪现场上最常见的一种痕迹,作案人使用改锥、钳子撬门压锁、剪切障碍物都会留下工具痕迹。通过对工具痕迹的分析、鉴定,可以确定作案手段,分析作案人的个人行为特征,为案件性质的确定,为侦查方向的确立提供证据。枪弹痕迹是指枪支在发射子弹的过程中形成的痕迹。它包括留在弹头、弹壳上的痕迹以及射击附带痕迹。子弹在击发时,通常要经过装弹、射击和排壳3个过程。在机械作用和弹药燃烧后产生的强大压力之下,弹头、弹壳与枪支机件会产生强烈摩擦,从而在弹头、弹壳上形成反映枪管内壁、弹匣口、击针等形象痕迹。在子弹被击发时,伴随着弹头穿射目的物,从枪管喷出的枪油、未燃尽火药、烟垢等微量物质,往往会附着在弹壳壁内部和目的物的弹头入射口表面,这些微量物质就会形成痕迹。通过对枪弹痕迹的分析,可以判断发射枪支的种类,认定发射枪支;还可以判断作案人的射击距离、射击角度、射击顺序,确定案件的性质,为侦查提供方向。

  “微量鉴定”,是指运用物理学、化学和仪器分析等方法,通过对有关物质材料的成分及其结构进行定性、定量分析,对检材的种类、检材和嫌疑样本的同类性和同一性进行鉴定。在现场或其他与案件有关地点,提取到的各种量小体微的物质,都有可能成为微量物证。在当今刑事犯罪中,作案人作案手段和方法日益狡猾,事前精心策划、事中处处伪装、事后极力破坏,在犯罪现场很难提取到明显的痕迹物证,由于微量物证具有体小量微,在现场容易留下,但不易被注意的特点,往往使作案人不能破坏或伪装。随着现场勘查技术和微量物证分析技术的快速发展,微量物证的范围及作用正在不断扩大。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微量物证鉴定有爆炸残留物、射击残留物、纵火物证、泥土、灰尘、粉尘、玻璃或金属残渣等物证的鉴定,还有纤维、纺织品、塑料、橡胶、油脂、涂料等物证的鉴定。

  本条第3项是关于声像资料鉴定含义的规定。

  “声像资料鉴定”,是指运用物理学和计算机学的原理和技术,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鉴定;并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同一认定。

  声像资料以其记载的信息起证明作用,但在很多情况下,需要通过鉴定才能揭示声像资料记载的信息与待证事实的联系并使之发挥证明作用。如录音资料可以证明人在有关事件中用语言表达的思想内容,录有嫌疑人在电话中勒索钱财的声音内容,录音资料可以作为证明嫌疑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明。对声像资料的鉴定要是鉴定声像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以及对声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和同一的认定。认定种类的鉴定,其鉴定只表明检材与样本种类属性相同,或单独确定被认定客体的种属范围,不能肯定认定客体与被认定客体的同一关系。认定同一的鉴定,是运用物理学和计算机学的原理和技术,确定与案件有关的具体物的同一。根据声像资料在案件中记录下的反映有关客体特征的信息与案件发生后搜集到的作为样本的声像资料进行比较可以认定具体的人、物和有关情况。如在利用录音资料作为证据时,可能需要证明录音资料中的声音是否为某一特定的人所发出的问题。由于每个人说话时都有自己独特的语音习惯特征,并可通过录音资料反映出来,通过鉴定可以认定录音资料的具体内容是否为某一特定的人所说,从而为案件的调查和审理提供依据。声像资料记载的信息主要是以电磁方式或通过电磁方式转化为其他方式存在的。具体的记录方法有很多种,鉴定时需要根据具体记录方法保存信息的规律进行分析,找到有证据价值的信息.这种分析经常需要借助于一定的仪器设备,如要分辨模糊的录音材料中的语音信号或模糊录像资料中的图像信号就需要一定的语音或图像处理设备去除背景噪声等。

  实际中使用的声像资料经常是经过复制的,利用一定的设备可以在复制的过程中对复制的信息进行删除和修改的处理。声像证据是否被复制修改对其证明力有重要影响,也是审查声像证据可靠性的重要方面。以录音资料为例,除了由于技术条件所限未记录下有意义的信息或无法分辨记录内容的情况外,原始的录音一般能够真实地反映实际中有关声音的情况。未经编制而复制的录音资料,根据复制的方式不同,可能有不同程度的失真。失真程度严重时,会影响到对其内容的分辨,甚至失去证据价值。但在一般情况下,复制的录音资料能真实地反应实际情况,采用数字信号记录并复制的录音资料,可以多次复制而不损失任何有用的信息,如果是经过编辑复制的录音资料,虽然其中包含有价值的信息,但录制的内容可能被人为改变而不能反映事件发生时的真实情况,其证明力将会大大降低。对于录音资料是否曾经过编辑,可以通过鉴定解决。

  十八、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本决定具体生效日期的规定。

  法律的生效、实施时间,是指法律在全国范围内开始执行的起始时间。我国法律关于法律生效、实施的时间的规定,主要采取三种形式:一是直接在法中规定,本法自XX年X月X日起施行; 二是在法律条文中没有规定具体的生效时间,而是规定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即从公布之日为开始施行的时间;三是规定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要以另一个法律的生效日期为基础,如企业破产法 (试行)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18条规定:“本决定自 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也就是说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 起开始发生法律效力,这可以归于上述第一种形式。

  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是由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05年2月28日通过的,于2005年10月1日起开始实施。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一是决定规定的司法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登记管理体制,对现行登记管理体制做了重大改变。如将现行两套登记管理系统改为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登记管理的系统,这些都是我国鉴定工作管理体制上的重大变化,有关部门需要有一定的学习、了解的时间,需要有工作转型或转轨的准备时间。二是根据本决定的规定,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进行登记、名册编制和公布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这也需要一定的时间。同时,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人和鉴定机构提出的申请进行审核,批准登记,直至公告,也需要一定的过程。这些准备工作都应当在决定实施之前进行完毕,以便从决定施行之日起,就有符合法定条件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为诉讼提供鉴定服务,避免出现立法和执法的“断档”现象。三是决定规定有关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这些部门现有的鉴定机构如何转型,或者通过撤销、合并,改变其现有归属,也需要一段时间。因此,本决定规定,本决定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为各部门的工作留出准备时间。司法鉴定问题,涉及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3大诉讼活动,其业务性较强,牵涉的单位和人员也较多,各有关部门要在工作程序上有一定的衔接和安排,需要各方面的通力合作,根据法律的原则规定,制定一套具体的操作规则,使法律得以顺利贯彻实施。